蒋春晖律师亲办案例
劳动者诉请巨额赔偿,律师以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求缺乏亊实法律依据, 且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,法庭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来源:蒋春晖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11-05
浏览量:967

本律师担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(2016) 粤19民终516号劳动争议一案被上诉人东莞市XXX公司(用人单位)的代理人,律师以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求缺乏亊实法律依据,且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,法庭驳回上诉人陈XX(劳动者)对被上诉人诉请280127.79元巨额赔偿的上诉请求,维持原审判决(原审仅判决被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及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602.30元)。

1、案情简介

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(2015)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5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,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并提出如下上诉请求:1、支付其1997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126786.37元及25%经济补偿金31696.59元; 2、支付其2009年11至2015年7月克扣的岗位津贴57800元及25%经济补偿金14450元;3、支付2013年、2014年、2015年高温补贴1650元;4、支付2013年、2014年带薪年休假6344.83元;5、支付1997年2月至2015年7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400元;6.支付补办1997年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用。上述合计赔偿费用280127.79元。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辩称: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,且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。

2、代理情况

本律师针对上诉各项请求逐一发表如下代理意见:1、“请求支付1997年2月19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126786.37元及25%的经济补偿金31696.59元”缺乏亊实依据,且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。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》第十六条规定: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。因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对劳动者提交的1997年2月19日至2009年10月31日12年的工资单进行比对,且其提交的工资单、值班考勤纪录未加盖公章,以及大部分均为复印件,不足以证明拖欠加班工资。关于加班工资主张,因1997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,不能成立。2、“请求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57800元及25%的经济补偿金14450元”也缺乏事实依据。依据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《劳动合同》,可以确认其工资结构并不包含岗位津贴。从其签名确认的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单来看,包括其在内的行政部保安员均不存在岗位津贴。且主张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也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。3、“请求支付2013年、2014年及2015年高温补贴1650元”缺乏法律依据。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,判断是否属于高温补贴发放对象有两个标准,符合其一即算。分别是从事露天岗位工作;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到33度以下的。由于其系从事非高温作业的室内保安工作,使用风扇完全可以将作业场所温度降到33度以下,依上述规定不属于高温补贴发放对象。4、“请求支付2013年、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344.83元”缺乏亊实依据。从2014年1月、2月的工资单来看可以证明其已享受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。关于2014年度年休假,从其2015年2月的工资单来看,原吿十天休假时间仍计算在工作天数内,并未扣减工资,由此证明其已享受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。5、“请求支付其1997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400元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。如前所述,其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加班工资,也不能证明克扣其岗位津贴,其主张所谓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。尤其该两项主张均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, 因此其诉请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400元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。还须指出的是,计算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.经被上诉人核算,离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471元,而非其诉称的月平均工资2300元。由于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,被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。6、“请求支付补办1997年2月19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。综上,上诉人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, 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。

3判决结果

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6) 粤19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,采纳了本律师“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亊实法律依据,且加班费、岗位津贴等超过诉讼时效”的抗辩理由,驳回上诉人陈XX对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280127.79元巨额赔偿的上诉请求,维持原审判决(原审仅判决被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及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602.30元)。本案有效维护了用人单位合法权益, 避免重大经济损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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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蒋春晖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419*********28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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